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2024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