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罪犯的姓名;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期限; 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