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