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 三、 三、 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第十七条 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 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