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四十六、

四十六、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