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十六、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