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