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