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