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