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