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