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