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年)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年) 第一条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 目录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