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