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