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