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