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