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