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九条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