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