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