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