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