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