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第三条

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

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