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三条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