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