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