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第一条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