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
致使机舱内人员、行李异常位移,足以影响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的;
致使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的;
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
在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的;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对他人实施暴力的;
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受到影响,或者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航班因而备降、返航、中断运行的;
致使民用航空器发生火灾、冲出跑道、迫降、坠毁的;
致使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