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6年) 三、
三、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四款:“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