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一、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 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 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 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 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一)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 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 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 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四、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五、 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