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