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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202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视为调解不成:

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终止调解程序的;

当事人在商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但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认为不宜继续调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调解的;

专家委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不适合履行调解职责且不能另行选定专家委员的;

其他情形。

委派/委托调解不成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者专家委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情况表》及案件相关材料送交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立案;已经立案的,继续推进审理,并将相关信息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