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 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扰乱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扰乱持续时间较长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的;

扰乱重要军事管理区秩序的;

发生在战时的;

其他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