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