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