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