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