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年)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