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