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