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 第十六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