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