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