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2011年) 第八条 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2011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在《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签署处理意见后,须附相关有效证据,在10日内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登记。 新闻出版总署可以依据本办法直接对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进行登记。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