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须严格限制有不良记录的人员继续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对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良从业行为的,自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之日起,按照以下规定期限限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3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限业期限增加3年;

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视情节严重程度,3至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