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